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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法律分析:空管规则第五次修订借鉴引用国际民航界先进的运行标准、程序等实践成果,对我国相关管制运行规范进行了优化,以促进安全水平和运行效率的提升。同时对运行变更和实验运行做出专门规定,明确了运行变更和实验运行的条件和申请、批复程序,以支持空管新技术、新运行方式的应用和发展,相关内容主要有:间隔标准的降低、目视进近、全天候运行的管制服务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 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民航空管运行部门。第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单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提高民航空管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民航局负责统一制定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规章和标准,制定安全工作规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审计,指导监督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管理目标执行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情况,监督检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承办民航空管安全审计工作。第十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安全工作规划、安全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对本单位运行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定期评价安全状况,组织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收集、统计、分析本单位的安全信息,对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评估;按规定上报本单位的安全状况和信息。第十一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设置运行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150人(含)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
(二)从业人员少于150人的,应当按照不小于50比1的比例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第十二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运行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民航空管运行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地报告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第十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倡导积极的安全文化,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航空管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民航空管安全知识的宣传,向从业人员充分告知安全风险,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情报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气象人员等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执照,并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从业人员在身体不适合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操作。
从业人员有义务对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一、离场航空器应当向塔台管制室或者进近管制室作出的请示和报告
(一)请求放行许可、开车、滑行;
(二)请求进入跑道;
(三)请求起飞
(四)上升到第二等待高度层前,或者飞离塔台管制室管制空域时,报告飞行高度。与进近管制室联络并且取得飞离该空域的指示;
(五)应当向进近管制室报告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以及与区域管制室联络的情况。二、航线飞行中应当向区域管制室作出的请示和报告
(一)报告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
(二)占用规定高度层、请求改变高度;
(三)飞越位置报告点时刻、位置、飞行高度、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刻;
(四)在进入相邻管制空域5分钟前,将进入该管制空域的预计时间、飞行高度,报告前方管制室;
(五)向飞离的管制室报告飞越管制边界的时刻、飞行高度,并请求脱离联络;
(六)进入着陆机场空域15分钟以前,报告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走廊口的时间、到达机场(导航台)上空的时间,并请求进入条件;
(七)向飞越机场报告进入、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越机场导航台的时间。三、进场航空器应当向塔台管制室或者进近管制室作出的请示和报告
(一)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走廊口的时间、飞行高度。
(二)仪表进近时:
1.报告飞越、正切远距导航台及其飞行高度;
2.开始程序转弯(反向程序进近)、开始第三转弯(直角航线进近程序);
3.切入仪表着陆系统航道;
4.飞越远距导航台的高度、飞行条件和着陆许可;
5.复飞。
(三)目视进近时:
1.请求加入起落航线;
2.报告加入起落航线的位置和高度;
3.请求着陆许可;
(四)着陆后,报告脱离跑道。四、航空器应当作出的其他请示和报告
(一)在飞越国境前15分钟,应当与飞入国有关管制单位建立联络,报告航空器位置、预计飞越国境的时间,取得进入国境的许可和进入条件,同时将上述情况报告即将飞离的区域管制室;
(二)向国外有关管制单位报告飞越国境(导航台)的时间和飞行高度;
(三)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只要时时间允许,应当将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报告管制员;
(四)遇有危险天气需要改变高度层或者偏离航线绕飞时,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飞行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与管制室保持长守;
(六)管制员要求的其它报告。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是空中交通管理的主要部分,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第六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的任务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量最佳地流入或通过相应区域,尽可能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第七条 空域管理的任务是依据既定空域结构条件,实现对空域的充分利用,尽可能满足经营人对空域的需求。第八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密组织、严格管理、严守规章制度。第九条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则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第十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实施:
(一)机场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简称塔台管制室);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三)进近管制室(终端管制室);
(四)区域管制室(区域管制中心);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简称管理局调度室);
(六)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简称总调度室)。